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 二維碼
發表時間:2016-02-05 15:46 ( 2000年9月20日國務院第31次常務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92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辦法所稱互聯網信息服務,是指通過互聯網向上網用戶提供信息的服務活動。 第三條互聯網信息服務分為經營性和非經營性兩類。 第四條國家對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實行許可制度; 對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實行備案制度。 第五條從事新聞、出版、教育、醫療保健、藥品和醫療器械等互聯網信息服務,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須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在申請經營許可或者履行備案手續前,應當依法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第六條從事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除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規定的要求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第七條從事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互聯網信息服務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 第八條從事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辦理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第九條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擬開辦電子公告服務的,應當在申請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許可或者辦理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備案時,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出專項申請或者專項備案。 第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和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應當公布取得經營許可證或者已履行備案手續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名單。 第十一條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經許可或者備案的項目提供服務, 不得超出經許可或者備案的項目提供服務。 第十二條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在其網站主頁的顯著位置標明其經營許可證編號或者備案編號。 第十三條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向上網用戶提供良好的服務, 并保證所提供的信息內容合法。 第十四條從事新聞、出版以及電子公告等服務項目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記錄提供的信息內容及其發布時間、互聯網地址或者域名;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應當記錄上網用戶的上網時間、用戶帳號、互聯網地址或者域名、主叫電話號碼等信息。 第十五條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不得制作、 復制、 發布、 傳播含有下列內容的信息: 第十六條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發現其網站傳輸的信息明顯屬于本辦法第十五條所列內容之一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保存有關記錄,并向國家有關機關報告。 第十七條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申請在境內境外上市或者同外商合資、合作,應當事先經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其中,外商投資的比例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十八條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依法對互聯網信息服務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的規定, 未取得經營許可證, 擅自從事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或者超出許可的項目提供服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關閉網站。 第二十條制作、復制、發布、傳播本辦法第十五條所列內容之一的信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 、 《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 等有關法 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對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并由發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經營許可證,通知企業登記機關;對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并由備案機關責令暫時關閉網站直至關閉網站。 第二十一條未履行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義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暫時關閉網站。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的規定, 未在其網站主頁上標明其經營許可證編號或者備案編號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義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并由發證機關吊銷經營許可證,對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并由備案機關責令關閉網站。 第二十四條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在其業務活動中,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新聞、出版、教育、衛生、藥品監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電信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 玩忽職守、 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疏于對互聯網信息服務的監督管理,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尚不構成犯罪的,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在本辦法公布前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的,應當自本辦法公布之日起60日內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補辦有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